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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务工。被告人柳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笠泽路路口处时,撞击路边花坛,发生单车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柳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杨某、王某、李某、柳某乙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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