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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传唤)。2015年1月20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迎春路行驶至府前路“XX世家”小区对面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李某、倪某、邱某、姚某、马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羁押的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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