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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路行驶至XXX省道与某某路路口等交通信号灯,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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