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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传唤),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自己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陈某甲、胡某、赵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胡某、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甲、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廖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房屋租赁协议、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照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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