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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2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黎里镇等地,采用虚构低价出售“苹果”牌iphone5s手机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收取入职押金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赵某、张某甲等人现金共某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相关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亦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4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黎里镇等地,采用虚构低价出售“苹果”牌iphone5s手机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收取入职押金等事由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赵某、张某甲等人现金共某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联想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王某甲以收取入职押金、以旧换新低价出售“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为由,分别骗得其入职押金500元、笔记本换购款3500元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直到案发,王某甲也没有给其新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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