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7号(2)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QQ认识熊某的。2014年7月份,其以能低价购买“苹果”牌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为由,从熊某处骗取了5000元。
(五)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倪某、朱某乙、张某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款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支付的手机定金16000元。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一天上午,其姐姐王某甲跟其说她在卖“苹果”牌手机,1600元一部,叫其问下周围朋友有没有要买。其便联系了朋友沈某峰。当天晚上,沈某峰说有个叫张某乙的朋友要买手机。次日中午,其、王某甲跟张某乙、倪某、朱某乙约好见面地点,王某甲就和他们谈手机的事情。当天下午,张某乙就将16000元的定金打到了王某甲的银行卡上。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姚某介绍了同学张某乙购买“苹果”牌5S手机,至于张某乙有无购买,其不清楚。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其从其女儿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帐户上领了16000元。
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其通过朋友沈某知道有人低价出售“苹果”牌5S手机,1600元一部。之后,其便约对方见面谈买手机的事情。第二天上午,其和朋友朱某乙、倪某与姚某、王某甲两个人相约见面,双方谈好购买60部“苹果”牌5S手机,之后其三人以其的名义将16000元定金打在王某甲的银行卡上。之后,对方一直找理由拖延交付手机。直至案发,对方也没有交付手机。
6、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其朋友张某乙通过微信朋友圈里知道有人低价出售“苹果”牌5S手机。其、张某乙、倪某觉得有利润赚,便决定联系卖家看货。第二天上午,其和朋友张某乙、倪某与姚某、王某甲两个人相约见面,双方谈好购买60部“苹果”牌5S手机,之后其三人以张某乙的名义将16000元定金打在王某甲的银行卡上。之后,对方一直找理由拖延交付手机。直至案发,对方也没有交付手机。
7、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其朋友张某乙通过微信朋友圈里知道有人低价出售“苹果”牌5S手机,之后,其、张某乙、姚某给付了对方16000元定金,但是直至案发,对方也没有交付手机。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以能低价购买“苹果”牌5S手机为由,从张某乙、朱某乙、倪某处骗取了16000元。
二、归案及退赃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给付相关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朱某甲、赵某、张某甲、熊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朱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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