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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8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童,江苏方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陈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利用其开通的虚假购物网站,谎称为被害人倪某、张某等人代购“COACH”牌女包、“GUCCI”牌男包等物品的事由,采用网络联系等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作案3起,骗得被害人倪某、张某、舒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423.3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石某采用上述手段,取得在苏州市工业园区的被害人倪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倪某的现金人民币2008.71元。
2.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石某采用上述手段,取得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3801.6元。
3.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石某采用上述手段,取得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被害人舒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舒某的现金人民币8613元。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石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张某、舒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胡某、冷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情况说明、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开户信息、明细单、电子账单、聊天记录、汇款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交换册、临时寄押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已羁押的36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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