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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甲,农民。被告人祁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传唤),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祁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其经营的“某美发”店二楼,先后4次容留蒯某(另案处理)、胡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蒯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蒯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蒯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蒯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张某、胡某、蒯某、祁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租赁合同、房权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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