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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业。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君,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蒋培芳、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在苏州市吴江区拘留所内进行人身检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藏匿在其身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9克。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解,其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某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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