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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72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1964年11月3日,个体。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10月9日被传唤)。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12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其开设的“某海鲜粥”店内,因被害人王某叫其店内的客人离开而与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头部、肩部、右下肢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右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对其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有过错在先,其被王某殴打按倒在沙发上后才顺手拿了刚买的放在沙发边上的刀砍了对方,其系正当防卫。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所述犯罪事实不清,并未反映案件的全部客观过程。1、本案事发有因,系因被害人故意挑衅在先。2、被告人罗某甲被殴打倒在沙发上后才拿刀顺手砍在被害人的腿上,起身后砍了被害人的后脖子处。二、本案的证据不足,1、现场提取的菜刀是在停车场地上,而不是在犯罪现场,公安机关没有进行指纹或血迹鉴定证明该把菜刀系被告人使用。2、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避重就轻,对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没有讲清楚。结合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本案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三、若被告人罗某甲构成犯罪,应当认为其构成自首。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其开设的“某海鲜粥”店内,因被害人王某叫其店内的客人离开而与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头部、肩部、右下肢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右下肢损伤均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为被害人王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8月19日凌晨2点多,其在经营“某海鲜粥”店内接待了6名客人,客人下单后其开始煮粥。粥快煮好时进来一个男胖子拖6名客人到别的地方去吃。其就上去推了那个男的一下,让对方出去。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在其嘴上,把其补的几颗牙打掉了,又打在其身上一拳,还在其头上打了几下,其就从旁边的袋子里找刀,当时刚买了一把菜刀放在里面,其就拿菜刀砍到对方的腿上,旁边几个人上来拉架,其伸手乱砍,一刀砍到胖子的脖子后面。接着几个人把其按到椅子上,并把刀夺过去,不知道扔到哪里去了。其辨认出4号王某就是男胖子。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8月19日凌晨2点多,其接到朋友电话去吃夜宵,到了“某海鲜粥”店。其认识该粥店的老板,之前因为打电话订夜宵都被老板按掉,其心理不舒服。所以到了店里其就跟朋友说到其他地方吃。老板听到了就和其吵起来,胸贴着胸,其就用手把对方推开,双方推搡起来。后不知道对方从哪儿拿出一把菜刀,对其乱砍,其就抢刀,朝对方身上用拳头乱打,后其朋友把对方按住了。其没有拿东西打,店老板拿了一把银色的切菜的菜刀。其辨认出12号罗某甲就是持刀砍其的男子。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罗某甲的儿子,证实了当日凌晨2点多,粥店来了三男三女六个客人,等粥做的差不多时,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广东男子,让客人走,不要在店里吃。其父亲罗某甲让对方先买单才能走,那个男子不肯。其父亲就上去跟对方说想怎么样,该男子就推了其父亲胸口一下,其父亲倒在沙发上了,二人打起来。其就进屋拿刀,出来时看到父亲和对方二人相互用拳头乱打,其父亲头部被对方打了几拳,后从收银台那里拿了把菜刀,朝对方砍过去。其看到父亲砍到对方头部后面,后对方的人把其父亲按住,其想报警,被对方一个女的拦住了。后警察过来。对方动手的男子之前经常到店里喝粥,一次对方打电话让店里送粥,其母亲说做粥的人不在,对方就威胁说要把店锁起来,不让店里做生意。其辨认出4号王某就是与其父亲发生纠纷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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