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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725号(2)
4、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当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刘辉灿、黄某及3个女的一起到海鲜粥店吃夜宵,后王某过来说这里不好吃,到别的地方吃。店老板就冲出来和王某吵起来,吵了一会儿双方就开始推搡,他们就上去把二人拉开。后老板在旁边餐桌上的一个包里拿出一把菜刀,砍了王某的脖子后面和右大腿靠近膝盖的地方,砍了两刀。后他们就把老板按住,把刀扔掉了。之后黄某报警。其辨认出12号罗某甲就是粥店老板。
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当日凌晨2点多,其和施某、刘辉灿及3个女的到海鲜粥店吃夜宵,王某给其中一个女的打电话后也过来,王某到了后就说不要在这里吃,到别处吃。老板听到了就出来和王某吵起来,说东西已经煮下锅了,吵了一会儿双方开始推搡,老板的儿子从厨房拿了菜刀出来,但没有打,老板从收银台边上的座位上个袋子里翻出一把刀,和王某打起来。王某被砍了两刀,右边脖子和腿上被砍了。后施某把老板按住把刀抢下了,其就打120报警了。其辨认出12号罗某甲就是海鲜粥店老板。
6、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8月19日凌晨,接王某报警称在海鲜粥店内被店老板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王某表示与罗某甲协商处理。9月30日,王某至公安机关称协商不成,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至某海鲜粥店将罗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后其交代犯罪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及照片,证实了王某后枕部可见条形创口一处,长11.5cm,左肩部条形皮肤划痕一处,长1.7cm,右大腿可见条形创口一处,长10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5.9.4l条规定,属人体轻伤二级。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2013年8月19日2时25分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海鲜粥店进行勘察,收银台位于营业区西北角,营业区地板上有许多带血迹餐巾纸,其中进店门左边两个餐桌之间的沙发椅边上地板上有一滩血迹。经勘察,在店门口南侧的停车位地板上发现一把可疑菜刀,拍照固定后直接实物提取。
9、影像检查报告单、病历及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8月20日罗某甲在江苏盛泽医院检查,左颞骨可见条状低密度影,筛窦粘膜稍增厚。左颞骨骨折可能。2013年10月24日罗某甲对牙齿损失就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现有材料,罗某甲病历记载左颧骨、左颞骨骨折可能,并未确诊,没有影像学依据,骨折无法认定,其牙齿损伤系两个月后就诊,是否与此次外伤有关无法确认。故罗某甲损伤鉴定依据不足,无法鉴定。
10、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为王某预交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11、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被殴打倒在沙发上时找出刀砍伤被害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罗某乙、施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后,王某用拳头殴打罗某甲头部,后罗某甲到边上的袋子里找刀,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该情节不符合正当防卫必要性和紧迫性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作案工具菜刀未提取痕迹并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是否对作案工具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过程中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对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永洋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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