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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个体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时,被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沈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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