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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牌号为“吴江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XXX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某某区某某车站附近路段处,撞击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叶某,致被害人叶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蔡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所在单位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与被害人叶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占某、皮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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