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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经商。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农民。被告人蔡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丁赛学、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谎称自己是香港人,银行卡无法使用,需借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并给予报酬等事由,在取得被害人李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蔡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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