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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路大润发路口实施右转弯时,撞击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孙某受轻微伤。
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李某、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回执、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孙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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