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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到案),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路路段时,因和车上乘员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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