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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社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路与某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碰擦由施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15300元。
经检验,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李某、杨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物损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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