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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钱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群星村,组织郑某乙、叶某、杨某等19人以“筒子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人民币14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2700元。
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葛某、潘某、张某、陈某甲、杨某、范某、桑某、李某、叶某、沈某甲、陆某甲、郑某乙、施某、相某、黄某、陆某乙、姜某、郑某丙、沈某乙、陈某乙、吴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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