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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务工。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陵镇“京杭食府”路段处时,撞击停候在此的被害人张某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后,被害人张某的小型汽车又撞击被害人杨某乙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致被害人张某、杨某乙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0元。经检验,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杨某乙的车辆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甲、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调解协议、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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