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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虚构已承包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国贸中心”工地破支撑梁工程,谎称可共同投资,取得被害人刘某、谭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谭某、刘某的现金人民币180000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虚构已承包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漾滨春天”工地破支撑梁工程,谎称共同投资、工程需要交纳安全保证金,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金某、潘某甲、詹某、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查询明细、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本复印件、收条、记账凭证、施工合同、借条、欠条、工资支取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谭某、刘某人民币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王道伟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胜芝
人民陪审员  陈轶灵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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