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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农民。被告人靳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传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靳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村一棋牌室内,组织彭某、许某、蒋某等人以“筒子二八”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2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8798元。被告人靳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许某、蒋某、王某、潘某、叶某、宋某甲、彭某、顾某、刘某乙、吴某、焦某某、宋某乙、冯会勇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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