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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务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传唤)。2015年1月9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L×××××”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广路路口东侧处时,撞击由被害人董某驾驶的牌号为“鲁Y×××××”的小型普通客车,致双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0375元及被害人董某受轻伤。事发后,被告人高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及物损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函、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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