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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3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废弃厂房内,组织杨某甲、戚某、张某甲等11人以麻将“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5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81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苏某、朱某、姜某、张某甲、周某、杨某甲、戚某、何某、彭某、杨某乙、梁某、吴某、余某甲、桂某、余某乙、张某乙、钱某、杨某丙、沈某、王某、顾某、冯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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