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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务工。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庞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7省道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宾馆附近路段处,撞击停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胡某,致被害人胡某及其本人受某并致对方辆受损人民币350元。
经检验,被告人庞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甲、熊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及物损报告书、换件及工时费清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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