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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个体业主。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杨先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里镇屯村大桥路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梅某驾驶的牌号为“吴江***1339”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梅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左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左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经本院调解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谢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范恩观
人民陪审员  钱吉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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