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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农民。被告人岳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岳某伙同杨某、薛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花苑棋牌室内,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岳某伙同杨某、薛某再次在该地点组织张某、徐某、李某甲等8人以“筒子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82350元。
归案后,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薛某、蔡某、袁某、战某、汤某、凌某、张某、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黄某、王某甲、孙某、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adidas”纸袋及筒子牌照片,现场抓获人员照片及名单,辨认照片及名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出租合同,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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