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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桃花庄村华通楼梯厂西侧太湖大道上,由被告人孙某佯装问路,由他人乘人不备夺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4032元的黄金项链1条。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夺赃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发票、销售登记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研判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夺赃物,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黄金项链一条,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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