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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业主。因赌博于2011年5月12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开发路其经营的游戏城二楼办公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及物证:冰壶一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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