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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武,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某某村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击道路南侧树木,致同车乘员被害人王某死亡、被害人姜某及被告人孙某受伤。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告人孙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毛某、姜某、瞿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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