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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90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部分弥补,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永洋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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