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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坛路路口处时,撞击道路南侧的隔离护栏,致隔离护栏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动赔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缴款单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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