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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洋洋”),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客栈房间内、盛泽镇某宾馆房间内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向陈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共计得款人民币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客栈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宾馆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红绿灯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11月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甲宾馆”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红绿灯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贩卖对象仅陈某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最后一次贩毒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表,物证鉴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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