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3日由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小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李某乙(已判刑)与李某甲(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及陈某甲(另案处理)、潘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与李某甲纠集的任某、邵某(均已判刑)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227省道盛泽收费站附近的小路口、盛泽镇杨桥港桥上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任某、邵某、李某甲受伤。
经法医鉴定,任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邵某头、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李某甲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引发,斗殴时间不长,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孙某、徐某、任某、邵某、李某乙、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亮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