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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农民。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无业。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万某、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万某、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XKTV”201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徐某、万某、赵某甲等人在该包厢内及松陵公园附近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马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万某、赵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万某、徐某、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被告人万某、徐某、赵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万某、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詹某、沈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万某、徐某、赵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万某、徐某、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万某、徐某、赵某甲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徐某、赵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万某、徐某、赵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万某、徐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徐某、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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