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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2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经商。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0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的家中,容留施某(另行处理)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的家中,容留施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易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钟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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