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农民。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农民。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工人。被告人黄某曾因非法拘禁,于2013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彭某、黄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彭某、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至同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为向被害人陈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彭某、黄某、张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隐读村,采用扇耳光、脚踹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东迁镇,在逼其写下欠条后将其带回,非法拘禁在被害人陈某家中,并致被害人陈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腰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文某、彭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彭某、黄某、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彭某、黄某、张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彭某、黄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黄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彭某、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诊断报告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借条、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彭某、黄某、张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彭某、黄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黄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黄某、张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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