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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5日到案),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中加油站附近时,撞上鲁某的路边夜排档,致对方物品损失人民币1890元。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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