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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A×××××”的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实施左转弯的沈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并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12800元。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沈某的车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沈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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