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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600M路段处时,遇情况操作、判断失误,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偏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朱某、沈某甲、孙某、沈某乙,并致被害人朱某死亡、被害人沈某甲重伤、被害人孙某、沈某乙轻伤。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2、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协查函、出院小结、谅解书、收条、接警信息、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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