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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工人。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村道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梅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梅某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2月2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范某、周某、朱某乙、袁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吸酒精测试单、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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