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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经商。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利、周景峰,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利、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曹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幸福村被害人张某丙租房,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曹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丙口腔及头部打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口腔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邻里关系纠纷所致。2、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曹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蒋从宝、张某乙、许某、蒋某、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卡、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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