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970号(3)
9、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龙龙(张某)、川川(许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家里睡觉,龙龙说陈某被人打了,他的意思是去找人打回来。他们三人叫了一辆黑车,其又叫了山鸡(黄某),一起到了吴江某某街某某超市超市门口和陈某和冲冲(邓某)碰头,陈某说被别人打了两个耳光,对方是四个男的,其就问陈某认不认识,他说是同事,具体住哪不清楚。他们就一起去找人。龙龙把之前带着的铁质的伸缩棍给了其。后他们在某某超市超市对面的夜宵摊发现了对方,对方有四个男的,其先用板凳砸在一个男的背上,接着其问他们是谁打了其兄弟,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就站起来说是他打的,其用甩棍打了他头上一下,两帮人就打了起来。他们这边川川,龙龙、陈某都动手了。其辨认出本方人员中的陈某、邓某、许某、张某、黄某;对方人员中的潘某、牛某、周某;并指认了聚众斗殴的地点。
1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两点左右,其在租房睡觉,张某打电话过来说陈某被打了,让其和他一起去帮忙打架,就是找对方打回来。其当时答应了,因为其和张某和阿杰(樊某)住在一起,他们三人打了辆黑车,到了苏州另一个地方接了山鸡(黄某)后到吴江去了。他们到某某街某某超市超市和陈某、邓某见面后才知道陈某酒喝多了和别人发生冲突吃亏了,现在要找对方打回来出气。他们六人就在陈某带领下找对方但没找到,后他们在某某超市对面烧烤摊看到对方四个人,就冲过去看,其冲在最前面,其听见有人说谁打的陈某,对方三人就站了起来,其他们开始和对方打了,他们这边有人拿板凳打对方,其看见陈某拿板凳和对方打,山鸡其没看见他打,张某和对方打,阿杰上去打的,邓某用拳头和对方打的,对方有个穿白衣服的拿着一个板凳要打其,其就随手拿起一个板凳和他打,后来联防队来了,他们就停手了。其辨认出本方人员中的陈某、邓某、樊某、张某、黄某。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超市超市对面烧烤摊斗殴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了照片,提取了一根伸缩棍。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头、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牛某面、颈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接联防队员报警称有人打架,民警遂出警至现场,将被联防队员控制住的陈某、樊某、许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查,陈某、樊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许某供述自己被动防卫。
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樊某、许某、证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1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樊某、许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樊某、许某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樊某、许某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樊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樊某、许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樊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在斗殴现场被联防队员所控制,并未向联防队员投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荣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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