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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板路口处,追尾撞击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6700元。
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
被告人陈某于当晚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杨某的车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杨某、刘某、杨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探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杨某的车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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