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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闽南商会附近310号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又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鲍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尿检板照片,手机微信情况照片,租房协议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重点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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