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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单身公寓XXXX号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尿检板照片,手机微信情况照片,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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