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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广,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小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虚构购房优惠活动、缴纳房屋贷款办税单费用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施某、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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