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雍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小区“某某超市”门前,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实施起步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周围情况,车辆碾轧被害人许某,致被害人许某死亡。
被告人雍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雍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先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雍某系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雍某适用缓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雍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和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雍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