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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潘楷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泽镇计扇港桥东1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撞击在该公路机动车道内同向由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韩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甲的证言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系自首,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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