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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传唤,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持过期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门口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现场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钢印号提取记录、机动车产品详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军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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