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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务工。被告人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6月1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道路施工牌发生单车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探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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